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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街****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平房****号。2003年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北路和广州道交口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款向万某某出售毒品冰毒一包,重量约为0.56克。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外运仓库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万某某出售毒品冰毒一包,重量为0.56克,民警将刘某某当场抓获。后在其住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外运平房3排8号内查扣其用于贩卖的冰毒二包,共计重量为1.1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证人万某某证言;

3、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等;

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到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法律适用和适用简易程序均无异议,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盈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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