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巴检刑检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镇,住黑龙江省巴彦县**镇**住宅小区。2017年9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巴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巴彦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巴彦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巴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巴彦县巴彦镇福泽之都小区**商服屋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巴彦县**镇吸毒人员滕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1克。滕某某购买后与吸毒人员李某某等人将甲基苯丙胺吸食掉。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巴彦镇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刘某某、滕某某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照片及提取笔录、巴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巴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巴彦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洪影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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