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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987号

被告人刘某某(自报),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省直辖行政单位仙桃市**镇**村**组**号。2016年4月20日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4月4日。

经依法侦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14时许,违法人员何某某(另案处理)去找被告人刘某某,刘带何去到本市**街道**村**路**号**楼的一出租屋后,何微信转账给刘某某400元购买了冰毒吸食。

2019年7月12日23时许,刘某某微信联系何某某到其出租屋吸毒。期间,何某某微信转帐100元给刘某某购买了约0.5克冰毒一起吸食。

2019年7月4日4时许,违法人员洪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联系刘某某购买毒品,并微信转帐300元给刘,约好到本市**街道**路**号对出的小巷处进行交易,后洪去到约定的小巷见到刘,向刘购买了约0.5克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缴获的手机等物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全国人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证人何某某、洪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志辉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陆册及检察卷宗壹册。

3.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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