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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乡**村**号,现住广州市海珠区**村**街**巷。2011年7月4日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酒店西侧道路,以人民币3300元的价格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4小包毒品“K粉”(净重共2.76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卖给证人彭某某时,被民警人赃并获。其中,从证人彭某某身上缴获2小包(净重共1.4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另外1小包(净重0.6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刘某某扔在地上后缴获。在刘某某身上缴获另外1小包(净重0.6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和作案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作案手机等物证;

2.《扣押笔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涉案毒品《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审讯录像、抓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庆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涉案毒品共2.76克,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现暂扣在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建议一并判处。 

4.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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