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6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30421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址为湖南省衡阳县**镇**村**号。2018年11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10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微信联系后去到本区南村镇里仁洞村村委会门前篮球场处,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胡某某贩卖毒品1包。双方交易完成后被现场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45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在胡某某处查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0.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瑞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依法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5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 依法缴获的毒资已发还。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7.《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8.《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