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1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吸毒人员李某某向庹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转付毒资人民币1700元,委托庹某某代购毒品。当天庹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微信转付毒资人民币1800元,要求被告人刘某某为其购买毒品。被告人刘某某收取该毒资后,将其中的毒资人民币1700元,转付给微信昵称为“经营质量与诚信”的贩毒人员用于购买毒品冰毒,并从中牟利人民币100元。随后,被告人刘某某乘坐庹某某驾驶的汽车,到广州市区内取回其购买的3小包毒品冰毒并交给庹某某,后与吸毒人员李某某、张某某在庹某某住处共同吸食其贩卖的部分毒品冰毒。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从被告人刘某某的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苯丙胺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锦文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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