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1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1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13、19、25日,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同案人(另案处理)经合谋后,采取微信联系、网上转账、将毒品包裹伪装后由顺风车从广东省肇庆市运送到广州市番禺区交付的方法,先后以人民币1000元、1250元、1250元、13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再将所购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400元、2250元、2350元、2400元向杨某某贩卖。同年7月6日,刘某某采取同样的方法,以人民币750元向同案人购得毒品白色晶体1小包,再以人民币1350元向杨某某贩卖,刘、杨二人在刘某某的住处本市番禺区**路**巷**号**房内交易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称量及鉴定,前述1小包白色晶体净重0.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毒品照片、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检验报告;
6.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励健
检察官助理:李淑贤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五张
3.缴获的毒品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1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具结书》1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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