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5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镇**路**号,住广西兴安县**镇**村**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3时许,常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冰毒200元。随后,常某某带着现金,打车来到被告人刘某某家中(造里桥村)院子交易,购买了200元冰毒,然后离开。接到举报的公安民警,赶赴现场抓获了被告人刘某某和尚未离开造里桥村的常某某。公安民警在常某某身上发现疑似毒品一包,依法予以扣押,并在被告人刘宇文家院内的一辆电瓶车上发现十二包疑似毒品、现金200元,依法予以扣押。
经称量,公安民警在常某某身上发现的一包疑似毒品重0.33克、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发现的十二包疑似毒品共重4.24克。
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十三包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
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晖
检察官助理:冯维泽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鉴定人员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