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7〕6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31992********,壮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路**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8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询问了证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和毒品买家韦婵君****,二人约定好刘某某向韦某某购买毒品“K粉”半个。至2017年5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K粉”,来到南宁市青秀区**路**号**宿舍区凉亭处与韦某某进行交易,刘某某将毒品“K粉”交给韦某某后,韦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1400元毒资转账****,二人完成毒品交易后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韦某某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为12.79克。侦查机关对该毒品疑似物取样1.19克送检。
经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材料等书证;
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鉴定意见;
5.搜查、扣押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氯胺酮少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程程
代检察员:韦懿桓
2017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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