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柳州市人,住广西柳江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吸食毒品,于2020年9月25日被武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9月30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4日由来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移送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30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是吸毒人员,2020年8月16日凌晨,吸毒人员莫某某用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欲向其购买1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并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被告人刘某某。随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罗某某且微信转账350元给罗某某购买了1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再将罗某某的手机号码给莫某某。莫某某与罗某某联系后到其指定地点的柳州市一小区内取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在微信里告知刘某某已拿到所购买的毒品。
2020年9月中旬某天,吸毒人员韦某甲用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欲向其购买毒品尼美西泮(俗称“神仙水”),被告人刘某某与韦某甲约定在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基隆村基隆小学附近交易,并通过微信发定位给韦某甲。交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把装有5包毒品尼美西泮(俗称“神仙水”)的烟盒给了韦某甲,并示意韦某甲把毒资1750元现金放在基隆小学围墙边,待韦某甲离开后,被告人刘某某独自到围墙边取走毒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文华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和补充证据材料拾玖页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