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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0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5年6月11日刑满释放,还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6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3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用其号码为1777474****的手机与吸毒人员陈某某联系毒品交易,然后使用微信转账后在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新村路口将价值人民币400元(重约0.4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陈某某。

2、2020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用其号码为1777474****的手机与吸毒人员陈某某、杨某某(手机号码为1820784****)联系毒品交易,然后使用微信转账后在贺州市姑婆山大道成龙酒店路口附近的地方将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卖给陈某某、杨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3小包(净重共0.723克)、华为荣耀蓝色手机1台。经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3小包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方位示意图;6.毒品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世源

                              检察官助理:麦发秀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清单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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