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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80********,侗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怀化市鹤城区**乡**村**组**号。因吸毒分别于2007年8月9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拘留,2009年9月4日、2011年5月26日、2011年8月18日、2013年8月7日、2016年4月8日、2016年6月22日、2018年12月13日、2020年8月5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9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日14时许,吸毒人员邓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两人约定在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胜利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近巷子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刘某某在该巷子将约0.2克毒品海洛因交给邓某某,邓某某将300元毒资通过微信扫描二维码支付给被告人刘某某。

2、2020年8月2日16时许,吸毒人员邓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29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两人约定在怀化市鹤城区半岛酒店门口附近马路边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地点将约0.2克毒品海洛因交给邓某某,邓某某将290元毒资通过微信扫描二维码支付给被告人刘某某。

3、2020年8月4日14时许,吸毒人员邓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两人约定在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胜利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近巷子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5时许二人在上述地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以上,被告人刘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共计约0.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报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详单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第三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烜

检察官助理:张鸿奕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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