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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679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小瘪”,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5日18时许,在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宏瑞宾馆内一房间,被告人刘某某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可疑物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用于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1.99克。后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可疑物;2.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人员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理化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物证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手机微信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带领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纲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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