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镇**村**号,现住景德镇市珠山区**小区**室。2017年9月28日,因吸毒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水上派出所罚款500元;2018年3月1日,因吸毒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浙江路与朋友聚会期间,其同村老乡郑某某电话联系其购买毒品,刘某某便向一个外号叫“阿俊”(具体身份不详)的朋友询问是否能买到毒品。随后“阿俊”联系到朋友,对方表示有毒品出售。郑某某再次电话联系刘某某表示要购买900元人民币的冰毒,并微信转账900元给刘某某。刘某某则联系“阿俊”购买1450元冰毒,并按照约定在景德镇市珠山区沿江东路外滩一号KTV对面草丛里拿到8小包冰毒,将准备好的1450元现金装在烟盒中放到草丛旁边几米处。尔后,刘某某将4小包约0.8g的冰毒在景德镇市珠山区玲珑路与星河湾的十字路口处交给郑某某,刘某某中获利人民币175元左右。
同年8月12日下午17时20分许,公安机关在景德镇市珠山区安宇小区4栋702室门口处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从刘某某处查获4包疑似冰毒的物品,经称重4包物品的净重分别为0.14克、0.2克、0.22克、0.24克,共计0.8克,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微信转账截图、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单、毒品收缴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扣押、称量、提取笔录及辨认笔录;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一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8g,并被查获甲基苯丙胺0.8g,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有二次吸毒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剑云
检察官助理:宋豪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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