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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诉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91986********,汉族,大专文化,常州**律师事务所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镇**村**埭**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吸毒,于2019年4月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行政拘留二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常州市新北区**路**号**城**楼电梯楼道口,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重0.31克,得款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提取的支付宝账户信息、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戎境莲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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