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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22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1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单元**室。2020年9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县象湖新城八月湖路附近,以1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罗某某出售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106包(每包10ml),罗某某通过微信将毒资支付给刘某某。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转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一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太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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