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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85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01031976********,汉族,文化程度南昌市**物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小区因赌博于2013年4月被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东湖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西湖区幸福之苑小区9栋附近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三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三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李某某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支付了人民币1600元的购毒款。

2020年6月29日晚,民警在本市西湖区幸福之苑小区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帐记录、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人民币1600元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志琴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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