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71948********,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乡**村*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7日被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
本案由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安某某,王某某(三人另案处理),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通过在电磁炉和电饭煲内夹带甲基苯丙胺(冰毒),以物流邮寄方式贩卖毒品。经称重毒品可疑物净重255.51克,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电磁炉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54.8%,在电饭堡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3.6%。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个人身份信息邮寄甲基苯丙胺,其行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江
检察官助理:刘央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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