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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路**栋**单元**号家的楼下,通过电话微信和电话的联系方式将毒品麻古丸20颗和两小袋冰毒以2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秦某,在双方完成交易后被警察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田青

助理检察员:徐军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封;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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