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400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住荆州沙洲市区**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4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初的一天,李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联系胡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200克,后胡某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冰毒。刘某某又联系杨某(具体信息不详)提供毒品,并将此情告知了胡某某。2019年7月10日上午,胡某某电话告知李某联系到了冰毒。当天下午,李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到荆州市沙市区立新街道胡某某诊所后,胡某某电话联系刘某某,刘某某让人送来毒品,在诊所附近的巷子里,陈某某拿到冰毒后给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3万元,后杨某给刘某某1300元。2019年7月11日凌晨,陈某某、李某和董某某、焦某(均另案处理)将购买的上述冰毒,带至泾川县西王母宾馆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冰毒2包,净重184.32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78.08%、74.9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称量证明等书证;证人胡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锁贵
检察官助理:何琼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泾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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