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811992********,汉族,中专肄业文化,瓦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住津市**街道**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7日被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文某某、宁某某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8日中午,吸毒人员文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给刘某某人民币8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刘某某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后并电话告知文某某毒品放置在津市市福民小区。后文某某到该小区取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09克和甲基苯丙胺约0.3克。
2、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问文某某是否买点毒品吸食,文某某便提出向刘某某购买500元钱的毒品,并微信转账给刘某某500元。这时,吸毒人员宁某某亦微信联系刘某某向其购买500元的毒品,并微信转账500元给刘某某。刘某某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后驾车至新洲镇卫生院,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225克和甲基苯丙胺约0.25克交给了文某某和宁某某。
3、2020年7月3日17时许,吸毒人员胡某某联系文某某共同购买毒品吸食,文某某便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并将胡某某出资的500元微信转账给刘某某。刘某某从他人手中购得400元毒品后并电话告知胡某某毒品放置在津市市福民小区,并将剩余的100元退还给胡某某,后胡某某按照刘某某的指引拿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09克和甲基苯丙胺约0.1克。
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津市市公安局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从轻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玉芳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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