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9〕100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88********,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住浏阳市**镇**村**片**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2月13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吸毒,2014年10月1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2016年3月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9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7月5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7年12月2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1月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毒,2019年3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2月2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19日以长检刑二交诉第11号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9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11月1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11月1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两次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8日14时许,陈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了被告人刘某甲购买冰毒,双方约在浏阳市**镇**小学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肖某某出资100元、郑某某出资50元、李某某出资30元共计180元给孙某某并由孙某某向被告人
刘某甲购买冰毒。尔后,陈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四人驾驶了辆车牌为湘******的日产骐达到了**学校附近,见面后孙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150元、现金30元向被告人刘某甲购买了一小包冰毒。
2、2019年2月25日中午,郭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了被告人刘某甲购买冰毒,被告人刘某甲答复郭某某有冰毒后,双方约在浏阳市**医院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刘某甲带了冰毒和吸毒工具到了浏阳市**医院**部**楼电梯口处,郭某某向被告人刘某甲支付了200元现金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和吸毒工具。
2019年2月26日下午,犯罪嫌疑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毒品0.1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量登记表、称重照片、称重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微信号、微信转账记录、手机号、天网视频截图等物证、书证;2、证人杨某某、刘某乙、郭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放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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