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1日1时,符某某联系邓某某(已另案处理)欲购买5包含MDMA和氯胺酮的毒品(俗称“开心粉”,以下简称“开心粉”),邓某某又联系吴某某(另案已起诉)购买“开心粉”,吴某某再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开心粉”。刘某某称500元一包,并将微信收款二维码发给吴某某,吴某某向邓某某转发该二维码。刘某某随后驾车来到儋州市**镇**路**街**号的生米粥饭店附近,向吴某某贩卖5包共1克“开心粉”,并交给吴某某两包中华香烟作为报酬。吴某某取得毒品后,驾车来到**镇**酒吧旁的公交站台搭载邓某某,又来到**镇**大道**酒吧的公交站台搭载符某某,并在该处向邓某某、符某某交付5包“开心粉”。邓某某收到符某某的微信转账2500元后,于同日2时通过扫二维码向刘某某支付2500元。
2019年11月20日10时,民警在儋州市**镇**路**号抓获刘某某,并扣押其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邓某某、吴某某、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刘某某的供述;
4.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提取的内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MDMA、氯胺酮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一次共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莫迪焜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2册(含光盘1张)、检察卷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随案移送刘某某被扣押的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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