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26199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号楼 **单元**。2018年7月28日因吸毒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公安分局处于行政拘留。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20年1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起,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妻子徐某某(另案处理),通过互联网贩卖管制类精神药品,由徐某某到医院挂号开药品,刘某某负责联系买家、收款及邮寄药品。同年12月11日,何某通过微信向刘某某求购一盒40片氯硝西泮片,并通过微信支付330元,双方商定通过快递邮递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海上世界**酒吧。同年12月17日,何某将收到的上述包裹上交给公安机关。经称重,该包裹内的氯硝西泮片重3.27克。经鉴定,从上述检材中检出氯硝西泮成分。
2020年1月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的住处内蒙古自治区**号楼**单元**将刘某某抓获,现场缴获5盒氯硝西泮片、4盒佐匹克隆片、1盒阿普唑仑片、15盒酒石酸唑吡坦片。经称重,上述药品分别重16.39克、7.97克、1.72克、13.15克。经鉴定,从上述检材中分别检出氯硝西泮成分、佐匹克隆成分、阿普唑仑成分、唑吡坦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药品、快递包裹及辨认;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缴赃经过,羁押证明,快递单,医院挂号收据,收费收据,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疑似毒品收条,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转账截图,包裹拆包、称量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关建勋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证人何某某,1987年9月出生;
4.涉案物品现扣押在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
5.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