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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坪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7200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12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23日经院批准,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已向本院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下午,群众张某某向欧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冰毒两克,约定每克人民币1500元,当日18时许,张某某通过微信向欧某某转账人民币3500元,包括3000元毒资和500元路费,张某某承诺交易成功后再额外向欧某某支付人民币1500元好处费。欧某某收到钱后,立即向一个外号叫“阿勇”(真实身份不详,现在逃)的男子以每克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冰毒两克。当晚23时许,欧某某叫上被告人刘某某和陈某某(另案处理),陪同其一起到深圳贩卖毒品,并承诺由其承担出行花销费用。 2019年12月9日10时许,欧某某伙同刘某某、陈某某携带毒品搭乘顺风车从清远市清新区出发,于当日下午来到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酒店进行毒品交易,随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疑似毒品两小包,经称重共计1.02克。经鉴定,查获的两小包疑似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2小包、移动电话3部;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经历对比报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深公(司)鉴(毒)字【2019】12045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称量取样笔录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硕扬

2020年3月5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2张;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5.移动电话3部(黑色苹果手机、VIVO I200手机、VIVO x23手机)(暂存于坑梓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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