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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6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大冶市**号**单元**室。因吸毒,于2011年12月1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2年4月25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4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2年8月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9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6年6月2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2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两次贩卖毒品给柯某某:

1、2020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大冶市**街道**村**路口以320元的价格卖给柯某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两小管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片。

2、2020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大冶市**街道**村**湾路口以700的价格卖给柯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6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柯某某等人证言;3.辨认笔录、称量取样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龙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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