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2013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2月2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1日、6月2日两次退回恩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恩施市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5月2日、7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恩施市城区内,通过微信(微信名:勉为其难)联系并收款的方式,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8克先后四次贩卖给张某某(微信名:恩施方寸民宿),收取人民币800元。
2019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恩施市龙凤镇集镇,通过微信(微信名:勉为其难)联系并收款的方式,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4克先后两次贩卖给卢某某,收取人民币400元。
2019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方家坝路口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5.62克),从其驾驶的轿车上和身上查获N-苄基异丙胺(净重63.0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现场搜查、称量、取样、辨认等笔录;5.称量、取样、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军
检察官助理:彭章军、冉旺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湖北省恩施市看守所,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壹份;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肆张;
3.苹果7PLUS红色手机壹部(手机IMEI/MEID:355376085913817),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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