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刘胜武,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6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镇**村**号,现住址武汉市洪山区**园**栋**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1月被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0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9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经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胜武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2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1分许,被告人刘胜武在武汉市洪山区东方雅园三期18栋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4颗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 1小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贩卖给韩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65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管辖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照片、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2.证人韩某某、沈某某的证言;3.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辨认笔录;5.被告人刘胜武的供述和辩解;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胜武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胜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胜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胜武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蔡芑
2020年1月2日
附:
1. 被告人刘胜武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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