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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19〕58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街**号,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1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街**路**门口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将10颗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及1袋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贩卖给蒋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称量,上述毒品疑似物净重1.59克,均被收缴。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搜查、扣押、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办案说明等书证;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瑜琳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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