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潜江市**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3日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23日;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8月1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9月13日至2020年9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4日20时许,阳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要求刘某某帮忙拿毒品来供自己吸食。刘某某告知阳某某想先将之前的欠款偿还,阳某某听后便用微信向刘某某转账1500元,随后刘某某驾车回到家中,将自己家中剩余的毒品(约l克)交给阳某某。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阳某某吸食的毒品检测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阳某某、李某某、许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 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华卫
2020年9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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