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89********,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安仁县,户籍所在地安仁县**镇**村**组,现住地安仁县**镇**路**小区**栋**室,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刘某某自愿选择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9时许,罗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300元冰毒,并约定在安仁县某某学校门口交易。刘某某骑摩托车来到某某学校门口后,从摩托车座位下拿出一小包冰毒交给了罗某某,罗某某表示过段时间支付毒资,刘某某同意。9月26日上午,安仁县公安局民警在县城某某国际小区抓获刘某某,并当场从其身上及摩托车内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共18小包净重6.85克,另查获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共9小包净重0.34克,经鉴定,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资料、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等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阳春柏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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