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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3********,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与吸毒人员易某某取得联系后,搭乘易某某的车子前往安化县杨林村购买毒品。途中,被告人刘某某收取易某某494元后,以400元的价格在安化县杨林村“老兄哥”手中购买了约0.3克冰毒与易某某共同吸食,被告人刘某某从中获利94元。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存根等书证;证人易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有如实供述和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冷术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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