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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新化县**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溆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溆浦县卢峰镇维多利亚大酒店六楼楼梯间给吸毒人员朱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得毒资300元;

2019年11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溆浦县卢峰镇华晟大酒店一楼大厅给吸毒人员朱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得毒资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小凤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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