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二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2003年10月8日被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0月26日被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1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26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益阳市资阳区**村的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05克海洛因给钟某某,因钟某某当时没有给钱,双方约定钱先欠着,等钟某某有钱了再给刘某某。
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明辉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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