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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小平子”,男,1973年**月**日出生,益阳市资阳区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资阳区**路**街**号,现住益阳市资阳区**路**家园**。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2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9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09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和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应吸毒人员彭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的要求,分别找上线“坨哥”(具体情况不详)购买了100元约0.06克毒品海洛因。刘某某两次购买毒品后均将其中约0.04克毒品海洛因在益阳市资阳区实验小学附近交给彭某某,并收取彭某某100元现金,刘某某留取其中约0.02克毒品供自己吸食。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从益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通话详单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霞

检察官助理:舒静娴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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