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赫山区**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袁某某:
1.2019年9月19日19时许,吸毒人员袁某某通过苏某某介绍找到刘某某购买冰毒,苏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刘某某100元,现金支付给刘某某400元,刘某某用400元从上线“雄哥”处购买了0.4克冰毒交给袁某某。
2.2019年9月19日20时17分许,袁某某想再吸食1克冰毒,通过微信支付给刘某某500元,刘某某用400元从“雄哥”手中购买了约1克冰毒交给袁某某。
3.2019年11月22日17时35分,袁某某微信转账450元给刘某某,要求购买1克冰毒。刘某某再微信联系上线“嫂子”,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嫂子”,购得冰毒后送往赫山区兆天商务酒店时,被当场抓获。民警从刘某某身上搜查出净重0.52克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藉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等;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晖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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