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19〕5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小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湖南省衡南县人,住耒阳市**路**巷**栋**室。2016年3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喊段某甲(绰号:外某某)到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小区“江某某”家玩,临走时,段某甲要被告人刘某某卖一包冰毒给他,被告人刘某某即拿一包约0.3克的冰毒给段某甲,段某甲用微信转帐300元钱给被告人刘某某。
2.2019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获悉段某甲要买冰毒后,遂将一包冰毒放到“江某某”家楼梯间,要段某甲自己取,段某甲取到毒品后,于当晚用微信转帐300元钱给被告人刘某某。
案发后,耒阳市公安局民警扣押了被告人刘某某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状物10.96克、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0.67克。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疑似冰毒的白色晶状物和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情况说明、微信、通话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段某甲、段某乙的证言及抓获经过;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称重、取样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并被缴获11.63克甲基苯丙胺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勇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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