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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芷检刑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75********,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芷江侗族自治县**********因吸食毒品,2015年10月21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0月7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0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在芷江侗族自治县**镇**路杨某某租住的房间内,托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并支付购毒款150元。刘某某收款后到芷江镇风雨桥头以120元价格向一外号“小**”的男子购买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之后花费5元乘坐摩托车费返回,将毒品交给黄某某,并与黄某某、杨某某共同将该毒品吸食。刘某某从中获利25元。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指认、辨认、提取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祖南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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