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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9〕3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衡南县人,户籍地:衡南县**镇**村**组,现租住衡南县**镇**区。因犯诈骗罪,2007年7月11日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贩毒品罪,2019年11月12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为非法牟利,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宋某某、王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自2019年6月15日至同年8月15日八次共贩卖毒品冰毒约5克给宋某某,通过微信共收取毒资260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自2019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8日三次在衡南县**镇**道**路的交汇处附近共贩卖冰毒约2克给王某某,通过微信共收取毒资900元;

三、2019年11月12日,王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王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衡南县**镇**道**路的交汇处附近交易毒品。当日11时许,衡南县公安局民警在**大道**茶油厂附近抓获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刘某某,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8.9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毒品提取、称量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丽娟

2019年12月12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二医院公安监管病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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