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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于衡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衡阳市雁峰区**号**户。2004年7月1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8年5月2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无异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2日,吸毒人员李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刘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两人约好后到本市雁峰区岳屏公园南门交易,刘某某卖给李某某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约0.05克,得款200元现金。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缴获其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共计0.31克。

以上刘某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约0.3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等;2、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驰

2020年12月24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证据开示表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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