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刑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资兴市三都派出所总厂区**村**栋**号,现住资兴市新区矿工南路**小区**栋**单元**室。2005年11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资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至4月,被告人刘某某三次在资兴新区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吸毒人员曾某某家中贩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曾某某,收取现金80元;
2、2020年4月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资兴市种子公司路口的地下通道,贩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彭某某,收彭某某微信付款90元;
3、2020年4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资兴市种子公司路口的地下通道,贩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彭某某,收彭某某微信付款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转账截图、电话详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能主动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半以下,罚金五千元以下;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红珍
2020年8月18日
附:1. 刑事侦查卷宗贰册及光盘壹张;
2.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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