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2020年6月10日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答应帮吸毒人员何某某(已被行政处罚)代为购买毒品后,到长沙市岳麓区**宾馆向贩毒人员“新哥”(另案处理)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克,并将毒品平分成两份,随后在长沙市岳麓区**附近,将其中一份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某,从中获利100元。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5.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炼
2020年8月25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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