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安徽滁州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0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滁州市琅琊区**新村**幢**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沈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冰毒并转账给其1500元钱,刘某某遂联系周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并转账800元钱给周某某,刘某某后从周某某处取到约0.6克冰毒交给沈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周某某、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玉娟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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