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74********,回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沿**号。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购毒人员王某某经电话联系,约定向王某某贩卖8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刘某某将毒品海洛因放置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六一商城”二楼女厕所第二个隔档内。当日15时30分许,王某某在该处取得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42克)。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18时许,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柏树巷473号门前被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华梅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