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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彭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81977********,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住彭山区**镇**小区**栋**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眉山市彭山区**镇**小区**栋**单元**其住房内贩卖300元冰毒给张某某,张某某通过微信扫描刘某某提供的收款二维码,将300元支付给了刘某某。当晚23时许侦查员将刘某某、张某某等人挡获,并在刘某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一包,经称量毛重5.42克,净重4.92克,在刘某某住房查获疑似冰毒一包,经称量毛重0.57克,净重0.29克,在张某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一包,经称量毛重0.59克,净重0.38克。2020年9月15日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刘某某身上查获、住房查获以及张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冰毒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查获的毒品冰毒;2.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张某某、魏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利而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彰东

2020年11月13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1399037****)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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