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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19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地区织金县**镇**村**弄**组,现住晋江市**镇**村**宿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6月14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晋江市池店镇**村**诊所对面的小巷口贩卖人民币1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王某某,并从中截留了少量毒品海洛因供自己吸食;

2.2019年5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地点贩卖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王某某,并从中截留了少量毒品海洛因供自己吸食;

3.2019年5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地点贩卖人民币14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龙某某,并从中截留了少量毒品海洛因供自己吸食;

4.2019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地点贩卖人民币3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龙某某,并从中截留了少量毒品海洛因供自己吸食;

5.2019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地点贩卖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王某某,并从中截留了少量毒品海洛因供自己吸食;

6.2019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地点贩卖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龙某某,并从中截留了少量毒品海洛因供自己吸食。

2019年5月6日晚,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镇**村**号租房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两粒、麻古两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照片等;

2.书证:查获、破案经过、取样、称量笔录、起诉意见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证人辨认地点笔录、被告人辨认地点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姚 颖

检察员:吴鸿瑜

检察员:谢德兴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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