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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4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780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福安市,户籍地与居住地均为福安市**镇**路141号。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8年3月29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后转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20年7月3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从上线“小周”(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处以600元的价格购买0.5克冰毒毒品,随后在福安市*****门口对面花圃处将上述冰毒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700元,从中获利100元。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吸毒在福安市**广场的**超市门口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福安市公安局扣押的手机(照片);

2.书证: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福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安市看守所释放证明、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治安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辩认笔录、福安市公安局提取的手机微信截图、手机通话清单

3.证人余某某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毛发现场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具结书,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幼清 

                                       2020年11月3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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