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公刑诉〔2019〕4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原福建省莆田县,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街道**小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15日4时许,吸毒人员郑某某通过微信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刘某某在收取钱款后通过微信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阿某甲”(另案处理)购买0.5克冰毒,“阿某甲”收到钱款后将0.5克冰毒放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宾馆旁巷子,并将藏毒位置告知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位置信息告知郑某某,并让其前往上述地点自取冰毒,后郑某某在上述地点取得冰毒。
2、2019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一个微信名叫“信某某”的朋友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1克冰毒,被告人刘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阿某乙”(另案处理)购买了1克冰毒,“阿某乙”将冰毒放到药盒内通过滴滴将冰毒送给“信某某”。
3、2019年4月10日19时许,吸毒人员郑某某再次通过微信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冰毒,并约定在被告人刘某某家楼下进行交易。被告人刘某某收取钱款后在同案人“阿某乙”家里向其购买0.42克冰毒,后被告人刘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小区**路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甲基苯丙胺0.4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在扣的甲基苯丙胺、手机等物证;2.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9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振武
检察官助理:蔡纪翔
2019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二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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