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1〕333号

    被告人某某,女,生于1980年****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8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禹州市****村。因涉嫌贩卖毒品,2020年12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12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在禹州市**镇**桥附近,被告人刘某某以1650元价格贩卖给夏某某疑似毒品三包,经称重分别为0.437克、0.163克、0.570克。经鉴定,从其中一包重0.570克毒品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3、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中强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4、光盘三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