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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1198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群众,住**省**市**村**村**号。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10月20日刘某某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南省舞钢市八台镇和叶县辛店乡交界处卞沟社区东边的公路边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贺国耀0.2克重的海洛因。被告人刘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霞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舞钢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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