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二部刑诉〔2020〕Z13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41981********,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巷**号。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收受吸毒人员千某某(已起诉)转账1500元后,向其出售毒品,并将冰毒放在本人家门口的的花盆处。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再次收受千某某转款1000元后,将毒品带至千某某位于雁塔区**村**号楼**室。当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地点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人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平静
检察官助理:王楠欣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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